刑法上的时效是我们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的有效期限。在有效期限内,国家如果不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就不能对犯罪人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法律做出如此规定,从刑法立法本意的角度讲,目的在于一个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也没有再犯新罪,可以大体上推断这个人已经改过自新,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也就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讲是希望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一些案件经过很长时间以后,证据灭失,再去侦查审判往往无劳而获,造成大量案件积压,浪费纳税人的钱;从公民个人的角度讲,就像上面我们提到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法律不希望司法机关或者一些自诉案件的受害人养成法律的“惰性”,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采用“旧账重提”的方式破坏本已经恢复的社会秩序和民众心理,否则势必引发新的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团结。
我国《刑法》第87条对时效的规定非常明确,该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从上面可以看出,我们国家是根据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最高刑”来决定对应的追诉时效的。那么“法定最高刑”应当如何理解呢?这里的法定最高刑不是指罪犯应判决的具体刑期,也不是指某种性质犯罪全部刑罚的最高刑,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和法定情节,与其所犯罪行相对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处刑档次中的最高刑。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明确的解释: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如果大家觉得上面的规定过于拗口,难以理解的话,我们可以举两个例子,比如重婚罪,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只有一个量刑幅度,最高刑是2年有期徒刑,即不满5年,因此追诉时效是5年。再比如故意伤人罪,刑法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有两个量刑幅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确定属于哪个幅度,然后再确定追诉期限,如果是社会危害极大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故意杀人案件,那么它的追诉时效是20年,如果是一般的激愤杀人等案件,属于情节较轻幅度的,由于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因此追诉时效是15年。
此外,刑法第88条还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里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与我们在行政处罚时效中讲到的含义是相同的,如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遗弃罪、重婚罪等都是比较典型的连续犯。
对于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等渎职犯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多个危害后果的,以最后一个危害后果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时效。这是因为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有时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防止少数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刑法在规定时效的同时又规定了时效中断、延长制度,主要包括:
中断是指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便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后罪成立之日起重新计算。后来所犯的罪既可以与前罪是相同罪名,也可以是不同罪名,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
延长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是针对侮辱诽谤罪、虐待罪、侵占罪、重婚罪等自诉刑事案件做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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