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附条件赠予这种形式。如果赠予人在赠予财产时对受赠人有一定的要求,则可作为一个赠予的条件。该法第190条规定,赠予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予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是一种对自己诺言和对赠予人意愿的违背,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损害了赠予人的利益,赠予人可以撤销赠予。所以,如果受赠人无法满足赠予人提出的条件,或者受赠人的行为让赠予人不满意,赠予人可以名正言顺地拒绝履行赠予义务。
有些拥有一定财产的孤寡老人为了老有所依,往往会以赠予财产作为条件让受赠人为自己养老送终。这里可能会存在两种赠予的形式:附扶养义务的赠予合同和遗赠扶养协议。附扶养义务的赠予合同就无须多解释了,就是受赠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赠予合同。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继承法上的概念,在第4章已经做过解释。它是公民与扶养人签订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两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赠予人于生前将财产交付受赠人,并由受赠人履行扶养义务,而后者赠予的是公民的遗产,扶养人只有在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之后,才能获得协议约定的被扶养公民的遗产。很多老年人往往区分不清楚两种赠予方式之间的区别,因而产生纠纷。
同为一个社?区的两位老人刘某和张某都是一个人生活,没有儿女。刘某与一直与照顾自己的侄儿王某签订了赠予协议,约定由王某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同时将自己的房屋赠予王某。但之后不久,王某反悔,拒绝扶养刘某,并把刘某的房屋擅自用做经营杂货的商店。而张某与街坊马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马某负责其生活费用和日常生活的照顾以及死后的安葬,张某的三间房屋在其死后归马某所有。半年后,马某也反悔,拒绝扶养张某。
刘某和王某之间就属于附扶养义务的赠予合同,而马某与张某之间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从老人的角度讲,同为要求他人承担生养死葬义务,选择遗赠扶养协议更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因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不需要于生前交付赠予财产,只有扶养人完成生养死葬义务后才能取得其遗产;而附扶养义务的赠予合同要求赠予人于合同签订后即将财产交付受赠人,一旦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虽然赠予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向受赠人追回已赠财产,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物品已经交付给受赠人,赠予人就会处于非常被动的情况。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附义务赠予的财产有瑕疵,赠予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需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但是如果没有附加义务,赠予人就不用承担责任。媒体报道过一起合租的两个人因赠送空调发生纠纷的案例:
周某与林某在一起合租了4年,周某由于工作调动去其他地方租房了,由于空调无法搬走于是送给了林某。可是,一天空调突然发生自燃,林某房间烧毁殆尽,财产损失严重。空调销售方认为林某不是空调购买人,而且也无法证明是因空调本身原因造成火灾,因此不愿赔偿。林某思来想去觉得是周某赠予的空调引发了火灾,于是要求他赔偿。
在这个故事中,周某出于好心将空调不附加任何条件送给了林某,因此不用承担林某火灾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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